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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09-03-27
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1995年4月14日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2009年1月17日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云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城鄉規劃區內進行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是指縣城、鄉(鎮)和村莊建成區及因城鄉建設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大市政公共建設的投入力度,將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設置規劃建設管理所(分局)或者設置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水務、環境保護、工商、通信、電力、廣播電視、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建設管理
第七條 自治州的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結合當地的自然條件、民族文化、歷史文化,在建筑風格、景觀設計和色彩上,體現地方特點和壯族、苗族等民族特色。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族特色建筑的資料庫,為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提供指導服務。
第八條 自治州的城鄉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調整土地利用規劃。
省、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的旅游小鎮、重點中心集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文山縣城、硯山縣城和平遠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跨縣的區域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村莊規劃分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總體規劃應當與鄉(鎮)域體系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的變更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后,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組織編制機關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經批準的規劃方案,編制單位在建設期內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其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在城鄉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應當推行節能減排新技術,使用新型材料,實行雨污分流,各類管線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施工。開工前應當辦理規劃、施工報建手續。
第十四條 村民新建、擴建、改建住宅,應當經所在村民委員會同意后,報鄉(鎮)規劃建設管理所(分局)依法審批。
第十五條 旅館、飯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項目,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規劃條件核實制度,未經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組織工程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資料和測繪資料。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規劃區的居民生活區推行物業管理。小區內的各類建筑及其附屬設施,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行為: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
(三)轉讓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積和使用性質及各項用地技術指標;
(五)未經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擅自開工建設;
(六)擅自改變確定的紅線、綠線、藍線、紫線;
(七)擅自在城鄉規劃區內開采砂石和取土。
第三章 城鄉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道路、廣場、供水、排水、電力、通信、綠化、燃氣、消防和文物保護等公共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二十條 城市交通實行公交優先,重點發展大載量公共交通客運,控制出租車總量。
建設城市道路應當設置公共交通配套設施,有條件的地方應當設置公交專用車道。
第二十一條 城鎮建成區各種車輛必須進入停車場或者劃定停車點停放,禁止在非指定地點亂停亂放。
各停車場所應當設置醒目的停車標志,經物價部門批準可對停放車輛收費。
第二十二條 履帶車和超過載運標準以及運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不得擅自駛入城鎮建成區。確需借用城鎮道路通行的,應當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采取防護措施,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到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許可手續,并具備燃氣安全設施和配備安全技術人員,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和安全經營制度,保證燃氣安全。
燃氣經營許可證不得擅自轉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擅自停業。
第二十四條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持市政公用設施整潔、完好,定期檢查,確保安全運行。
設置在城鄉廣場、公共休閑綠地、公園的全民健身體育設施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管理和維護,保證其功能完好、運作安全。
第二十五條 城鄉供水企業應當對其生產的水進行自檢和送相關部門檢驗,并將檢驗結果向社會公布,保證其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六條 城鄉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特殊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須經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并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實行特許經營制度,通過拍賣、租賃、轉讓等方式經營,逐步推行市政公用行業市場化。
縣級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經批準的出讓方案,自批準之日起10日內報自治州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鼓勵一切經濟組織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投資城鄉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的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專項用于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道路、河堤護欄、交通隔離欄、交通信號燈和標志牌;
(二)擅自在城鎮道路開挖出入口和改變道路現狀;
(三)擅自拆除、遷移、搭接市政照明設施和綠化給水設施;
(四)擅自在規劃區道路、橋梁、河堤、廣場設置各種管線設施;
(五)在城鎮道路上堆放物品和加工作業;
(六)向公共場所、街道、廣場、河道傾倒污水、垃圾、有毒有害物品;
(七)其他損壞、占用市政公用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城鄉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鄉建成區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分級管理。
城鄉公共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由環衛機構或者經營單位負責,各社區協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未設置環衛機構的區域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管理。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城鄉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點)、垃圾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二條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范廢舊物資收購、車輛修理清洗、臨時餐飲經營點和燃放煙花爆竹等場所。經營企業應當保持經營場所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三條 寵物飼養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他人生活,攜寵物出戶必須有束鏈牽領,不得攜寵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城鄉建成區部分區域或者路段,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指定臨時經營攤點。
進入臨時經營攤點的經營者,應當做好攤點周邊衛生保潔。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區內設置公告欄、戶外廣告等裝置,應當經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設置的裝置,應當安全美觀、內容健康、文字規范,保持其整潔、完好、安全。
標語的張掛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安裝或者懸掛,期滿后及時自行拆除。
第三十六條 城鎮建成區內,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凌晨六時不得進行擾民施工,確需施工的,應當報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七條 城鎮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瓶(罐)、香口膠渣等;
(二)在戶外放養家禽、家畜;
(三)公共場所亂貼、亂畫、亂刻、亂掛、焚燒物件、拋撒紙錢、燃放鞭炮;
(四)在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和窗外堆放、吊掛物品;
(五)占用、遷移、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依附環境衛生設施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運輸車輛沿途潑灑渣土、粉塵、垃圾、污物等。
第五章 城鄉綠化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準的城鄉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綠化專業規劃。綠化用地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綠地用途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十九條 城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進行綠化配套設計,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城和口岸集鎮新規劃建成區綠地率不低于35%,舊城區改造綠地率不低于25%;建制鎮新規劃建設區的綠地率不低于25%,舊區改造綠地率不低于20%。
第四十條 城鄉綠化苗木應當選用《云南省城市綠化樹種名錄》中所列樹種,結合自治州實際選用的地方特色樹種應占總量的60%以上。
城鄉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因條件限制綠化面積達不到規定指標的,經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建設單位實施異地綠化。
第四十一條 城鄉規劃區內道路兩側單位庭院臨街綠化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等作為分界,保持整潔美觀。
第四十二條 城鄉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市政道路綠化,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管理;單位庭院和附屬綠地,由單位負責建設管理;其他居住區綠地由業主或者管理單位負責建設管理。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認養公共綠地。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檔案,統一掛牌,依法保護。
第四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鄉綠化的行為:
(一)占用、挖掘公共綠地、風景林地、園林綠地,砍伐和圈圍樹木;
(二)在公共綠地放牧;
(三)在公共綠地擺攤設點、堆放物品;
(四)踐踏公共綠地、損毀綠化設施,釘、拴、刻綠化樹木和在綠化樹木上晾曬衣物;
(五)其他損壞城鄉綠化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規劃、施工報建手續開工建設的,限期辦理,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沒收違法實物,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經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擅自組織工程竣工驗收的,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不報送資料的,限期報送,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二)、(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沒收違法實物,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其轉讓證書無效,并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貌,并處所取砂、石、土的價值或者恢復原貌所需費用一至二倍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二)、(三)、(四)、(七)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貌,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五)、(六)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二)、(三)、(四)項,第四十四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可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本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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