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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農民工工傷保險暫行規定

2005-04-01 青島市人民政府 青政發[2005]17號 山東省青島市
第一條 為保障在本市務工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用人單位(包括在外省市注冊、在青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下同)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
  本規定所稱農民工,是指來自農村,在國家規定的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并與本市各類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非本市城鎮戶籍勞動者。
第三條 各類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均應依法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發生事故傷害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申請工傷認定。
第四條 用人單位原則上應當在注冊地為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注冊地與實際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且未在注冊地參保的,在實際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第五條 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本單位農民工總人數與當地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60%之積為基數,按照規定的比例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個人不繳費。
第七條 駐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按照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單位統一費率執行。
  駐本市膠州市、膠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萊西市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由當地社會保險機構結合本地實際確定。
第八條 農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繳費單位、農民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作為申請人,按照工傷保險的相關規定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
第九條 用人單位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并按時足額繳費,參保繳費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并經本市工傷認定機構認定為工傷,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未及時為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補保繳費前農民工發生傷亡事故并經工傷認定機構認定為工傷的,工傷責任及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補保繳費后農民工發生傷亡事故并經工傷認定機構認定為工傷,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人數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參保地的區(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人員增減變化手續。各區(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受理用人單位農民工繳費人員增減變化申請,并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 農民工發生傷亡事故并經工傷認定機構認定為工傷的,依法享受相應工傷保險待遇。因工傷亡的非本市戶籍農民工在勞動能力鑒定確定傷殘等級后,本人或其直系親屬自愿,可以與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約定一次性領取工傷待遇。
第十二條 被認定為工傷且勞動能力鑒定傷殘等級達到一至四級的非本市戶籍農民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津貼(含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標準執行;享受一次性傷殘津貼和護理費的具體標準按照工傷發生之日或職業病診斷之日的年齡及傷殘等級確定:
  (一)滿16周歲不滿30周歲傷殘等級一級的為20萬元,二級為18萬元,三級為15萬元,四級為13萬元。
  (二)滿30周歲不滿50周歲傷殘等級一級的為15萬元,二級為12萬元,三級為11萬元,四級為9萬元。
  (三)滿50周歲以上傷殘等級一級的為9萬元,二級為8萬元,三級為7萬元,四級為6萬元。
  一次性傷殘津貼和護理費的具體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經濟發展和職工工資增長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三條 因工死亡的非本市戶籍農民工的供養親屬,符合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條件的,本人自愿可以與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約定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比例和標準計算至供養親屬的年限。其中,供養親屬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18周歲;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周歲以上的,按照五年計算。
第十四條 非本市戶籍農民工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本人應當與用人單位或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署協議,一次性領取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后,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的外地注冊用人單位離開本市時,應當到參加工傷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參保手續。
  農民工選擇長期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終止繳費的,自終止繳費的次月起,其傷殘等級為五至十級的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給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工傷認定機構認定為工傷的,其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費等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給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又未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因此發生的爭議,農民工可以按規定向市或區(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未給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農民工可以按照規定向市或區(市)勞動監察機構投訴。
第十九條 本規定未規定事項,按照國家、省、市有關工傷保險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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