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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勞動廳: 你廳《關于農民合同制工人續訂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請示》(云勞[1995]207號)收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二十一條提出:“用人單位經批準招用農民工,其勞動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從事礦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工作的農民工,實行定期輪換制度,合同期限最長不超過八年”。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在礦山井下以及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工作的工人的身體健康,避免或減少職業病的發生。除在礦山井下以及其他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工作的農民輪換工外,對其他農民合同制工人續訂勞動合同問題,應當遵照《勞動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即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雙方同意續訂勞動合同,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995年10月27日 勞動部辦公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