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集體協商或者不答復對方提出的集體協商要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每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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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調整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恢復其原工作崗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因履行集體協商職責被用人單位扣發工資降低福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足額支付其工資,恢復其福利待遇,并按被扣發工資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解除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原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標準雙倍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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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勞動者因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因此引發集體停工、怠工的,不得以此解除當事人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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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勞動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中止集體協商,并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造成用人單位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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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經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市、區總工會可以對用人單位予以公開譴責。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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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相關職責的,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追究其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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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工會負責人和工會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勞動者權益損害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并視情節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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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經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罰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有關行政處罰的信息錄入或者通知相關機構錄入企業信用征信系統。 對違法信息被錄入信用征信系統的企業,政府及有關部門五年內不得受理其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得授予其相關榮譽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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