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繳費對象) 凡屬于本辦法適用范圍的個人,年滿十八周歲且有勞動收入的,均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凡屬于本辦法適用范圍的單位,均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單位及其在職或者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繳納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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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個人繳費比例) 企業在職人員和農、副業從業人員,應當以本鄉上一年度勞動力月平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事業單位和機關在職人員,應當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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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單位繳費比例) 企業應當按照計稅工資總額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按照工資總額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本條前款規定的單位繳費比例,可以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年內達到,但第一年的繳費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在此期間繳費比例遞增的幅度,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企業在稅前列支,事業單位和機關在列支工資的原渠道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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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繳費比例的調整) 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單位和個人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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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養老補助金的提繳) 鄉、村兩級原從集體積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務農老人養老補助金的費用,應當繼續提繳。本辦法實施以后每年提繳的金額,應當能夠承擔此項養老補助金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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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繳費辦法)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在每月月底前到指定的承辦機構核定單位及其在職人員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并按照核定數額如數繳納。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的在職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其每月工資收入中代扣,其工資收入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 農、副業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其所在村負責按月計收。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期限繳納養老保險費,不得逾期繳納或者漏繳、少繳。 鄉、村兩級從集體積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務農老人養老補助金的費用,應當及時提繳,并于下一年度二月底前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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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村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及其在職人員、農村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的繳費) 農村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及其在職人員、農村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分別按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上海市城鎮私營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和《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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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個人帳戶和證件) 承辦、機構應當為每個勞動者設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并核發個人《養老保險繳費證》,詳細記錄繳納養老保險費和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等有關事項和數據,作為計發養老金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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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個人帳戶內養老保險費的記入)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應當記入的養老保險費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部分。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部分的標準,由各鄉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定期擬定,報縣民政局核準后執行。 農村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的在職人員、農村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養老保險費的記入,分別按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上海市城鎮私營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辦法》和《上海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養老保險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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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統籌資金)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除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部分外,均為社會統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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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計息利率) 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應當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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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登記、變更和注銷) 新設立的單位以及單位有分立、合并、破產、被撤銷或者錄用、辭退人員(包括辭職、離職和開除)等情況時,應當在一個月內向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單位及其在職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農、副業從業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由其所在村辦理。 單位分立、合并、破產或者被撤銷時,必須優先清償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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