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之間或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約定醫療機構之間因醫療保險工作發生爭議時,應協商解決,經協商解決不了的,由醫改辦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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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單位未按本規定為職工辦理醫療保險登記手續、瞞報工資總額或故意拖欠、拒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由醫療保險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欠繳額或應繳額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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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個人違反醫療保險證件管理規定偽造、冒用、涂改醫療證的,由醫療保險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醫療證,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追回損失外,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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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或約定醫療機構占用、挪用醫療保險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占用、挪用資金,并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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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按法定程序下達處罰決定書;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票據,并全部上繳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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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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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約定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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