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必須由企業經營者代表承包方同發包方訂立承包經營合同。 發包方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承包方為實行承包經營的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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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訂立承包經營合同,合同雙方必須堅持平等、自愿和協商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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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承包經營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下列主要條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上交利潤或減虧數額; (四)國家指令性供應計劃和產品生產計劃; (五)產品質量及其他主要經濟技術指標; (六)技術改造任務,國家資產維護和增值; (七)留利使用,貸款歸還,承包前的債權債務處理; (八)雙方權利和義務; (九)違約責任; (十)對企業經營者的獎罰; (十一)合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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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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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承包經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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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國務院對稅種、稅率和指令性計劃產品價格進行重大調整,合同雙方可按國務院規定協商變更承包經營合同。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使企業無法履行承包經營合同時,合同雙方可協商變更或解除承包經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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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由于承包方經營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經營合同任務時,發包方有權提出解除承包經營合同。 由于發包方違約使承包方無法履行承包經營合同時,承包方有權提出解除承包經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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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合同雙方發生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合同雙方可以根據承包經營合同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根據承包經營合同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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