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稱著作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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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國家版權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權行政執法權的有關部門(以下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就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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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違法行為是指: (一)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 (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十八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列舉的侵權行為; (四)《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應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五)其他有關著作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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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對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并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沒收侵權制品; (五)沒收安裝存儲侵權制品的設備; (六)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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