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基金的管理)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縣、鄉兩級按比例分級管理,并逐步向縣集中、統一管理過渡。分級管理的具體比例由縣人民政府確定。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轉借、挪用、侵占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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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基金的解繳) 鄉承辦機構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征集的養老保險基金按照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比例解繳縣承辦機構。逾期應當按照養老保險基金增值率計息增繳,增繳部分從鄉承辦機構的管理費用中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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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周轉資金的計息) 鄉承辦機構用于當年按月支付養老金等的周轉資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歸入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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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基金的運營)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在保證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運營,不得進行回收期長、風險性大或者投機性的投資。 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必須委托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機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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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基金的增值收益率) 養老保險基金增值運營的收益率應當高于同期銀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兩個百分點;當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增幅較高時,收益率應當力求接近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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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基金的監督管理) 縣、鄉人民政府對于養老保險基金的安全和增值運營負有監督管理的職責。 承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按時將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積存以及運營等情況報告市、縣民政局,并接受財政、審計和金融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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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管理費用) 承辦機構可以按照養老保險基金征集數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費,并分級使用。 管理費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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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稅收優惠) 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部分和承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取的管理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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