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本地區職業介紹工作,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有關勞動就業法律、法規; (二)制定和實施職業介紹工作發展規劃和工作計劃; (三)指導職業培訓,制定職業介紹服務規范和標準; (四)辦理職業介紹許可證手續; (五)匯總本地區勞動力供求信息,建立預測預報制度; (六)考核職業介紹工作人員,頒發職業介紹工作人員資格證書及職業介紹服務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還應負責對鄉鎮勞動服務站、所進行指導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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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業介紹許可證由省勞動廳統一印制,由縣以上勞動行政部門頒發,并實行年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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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法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必須在勞動行政部門核定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工作; (二)不得出賣、出租或轉借職業介紹許可證; (三)不得從事境外就業和境外人員入境就業中介活動; (四)定期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其工作情況,按規定填報統計報表,并接受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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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職業指導與咨詢; (二)為用人方、求職人員如實介紹對方情況,溝通聯系渠道; (三)受用人方委托,代理發布招收、招聘廣告; (四)受用人方委托,組織招收、招聘勞動者; (五)開展城鄉勞務輸出與交流; (六)配合勞動行政部門指導求職人員與用人方簽訂勞動合同,辦理社會保險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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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公開懸掛下列證照: (一)職業介紹許可證; (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稅務登記證; (四)收費許可證。 職業介紹工作人員應當佩帶職業介紹服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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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業介紹機構不得為其提供中介服務: (一)用人單位無營業執照和招收、招聘簡章或所持證照、簡章不實; (二)家庭、個人用工的雇主和求職人員無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或所持證件不實; (三)招收、招聘要求或求職要求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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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受委托發布招收、招聘廣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保證招收、招聘廣告真實可靠。嚴禁發布虛假廣告欺騙用人單位或求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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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受委托招收、招聘勞動者或者代理發布招收、招聘廣告,必須與委托方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并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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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方招收、招聘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工商行政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和用人方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核準的招收、招聘簡章; (二)委托職業介紹機構發布招收、招聘信息或委托其招收、招聘人員還應提供委托書; (三)跨地區招收、招聘流動就業人員,應在用人方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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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求職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提供本人身份證、失業證及計劃生育情況證明; (二)從事技術工作的應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合格證書或等級證書; (三)跨地區流動就業還須在求職人員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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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擴大收費范圍。中介服務費由用人單位和求職者共同承擔。 職業介紹機構為長期失業者提供無償中介服務所需費用,勞動行政部門可從就業經費和失業保險基金中給予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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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因自己的責任造成介紹職業未成功的,應當退還所收費用;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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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嚴格經費管理,接受財政、稅務、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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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法繳納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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