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醫療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醫療保險費;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醫療保險基金暫免征稅費。
|
第十三條
醫療保險基金按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記入個人帳戶后剩余部分,作為社會統籌醫療保險基金。
|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險基金納入本市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但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
第十五條
醫療保險基金應在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納入醫療保險基金。
|
第十六條
設立由政府代表、單位代表、工會和職工代表、專家代表參加的醫療保險監督委員會,定期聽取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醫療機構關于醫療保險資金收入、營運及管理服務的工作匯報,并向社會公布。 審計部門應定期對醫療保險基金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
第十七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預決算審批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審計制度,各項開支要厲行節約,杜絕浪費。管理費經主管部門審核報財政部門審批后,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