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招用勞動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招工簡章并報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備案后,通過發布招工信息、委托職業介紹機構或者參加人力資源交流洽談活動等合法途徑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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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出示營業執照,經辦人員身份證明(包括身份證、工作介紹),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休息休假,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 勞動者有權查閱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及相關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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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核查其身份證件,對跨地區就業人員還應當核查其暫住證,但不得扣留被錄用者的身份證或者其他有關證件,也不得收取任何抵押金和抵押物。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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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有關勞動合同管理、勞動報酬、保險福利、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工培訓、勞動安全衛生、職業病防護、勞動紀律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并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協商一致后公布實施。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用工管理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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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錄用勞動者之日起1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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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技術培訓、勞動安全操作規程培訓和法制教育。 從事技術工種的須持《職業資格證書》上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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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者從事特種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其進行安全生產知識、職業技能和職業病防治知識培訓,培訓合格后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方能上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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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勞動者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進行上崗前健康檢查。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應當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建立健康監護檔案,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 用人單位發現疑似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當及時安排進行職業病診斷和治療;對發現職業病的勞動者,由用人單位按照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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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有關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或者職工協商同意后可以延長勞動時間,但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支付職工工資。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含試用期);并建立工資正常增長調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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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非建設領域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在5個工作日內,到用工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銀行帳戶,預存不低于本單位全部農民工1個月工資總額的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用于償付農民工工資。 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按照《云南省農民工權益保障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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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方面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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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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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后30日內,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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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不具備合法資格的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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