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實行民主管理。除下列情況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內部管理按國家有關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一)本規定第十一條(四)所規定的情況; (二)以全民所有制企業為主辦單位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其廠長(經理)人選可以由主辦單位提出,由主辦單位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共同確定。廠長(經理)實行任期制。在廠長(經理)任期內,無法定理由,主辦單位和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均不得擅自對廠長(經理)予以罷免或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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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可以實行多種形式的生產經營責任制,但任何一種生產經營責任制均應當以安置待業人員作為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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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靈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穩定、合理流動的原則,自主選擇用工形式。 從業人員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工作期間應當計算工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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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根據自身情況可以有條件地適當安排全民所有制主辦單位的富余人員在本企業就業。安置富余人員應當由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同全民所有制主辦單位雙方簽訂安置合同,合同內容由雙方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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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企業經濟效益,自主地確定適合本企業具體情況的工資和獎金的分配形式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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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對職工個人出資可以實行付息或者分紅的辦法。企業盈利,按一定比例付息或者分紅;企業虧損,在彌補虧損之前,不得付息或者分紅。付息或者分紅的比例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最高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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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由待業人員自籌資金開辦的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在企業具備償還能力時,可以逐步償還個人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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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養老保險制度并逐步建立待業保險制度。保險基金提取辦法和保險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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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財務制度和財經紀律,健全財務管理,接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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