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服務。不得擅自從事職業介紹活動和擅自設立職業介紹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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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范的機構名稱、組織章程、業務范圍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設施; (三)有不少于五萬元的注冊資本; (四)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三人以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職業介紹人員資格的考核、認定和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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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有關證明及資料。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依法申領工商營業執照和辦理稅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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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設立分支機構以及變更、終止的,應當向原審核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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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職業介紹機構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為求職者介紹用人單位; (二)為用人單位和居民家庭推薦求職者; (三)收集、發布職業供求信息; (四)開展職業指導、咨詢服務; (五)組織勞動力交流洽談會;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服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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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和有關證照,公布服務項目、服務方式和程序、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名稱和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職業介紹機構的收費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非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有償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接受并配合勞動保障、工商、稅務、物價、公安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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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人員實行持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制度,佩帶身份牌,標明姓名、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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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二)提供虛假的職業介紹信息; (三)違法為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員介紹職業; (四)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人員提供職業介紹服務; (五)雇用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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