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規定的養老金領取年齡; (二)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 領取養老金的具體年齡,由市民政局根據本市農村實際情況另行確定。
|
第二十二條
(月養老金的確定) 月養老金的領取標準,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
|
第二十三條
(養老金的領取) 凡符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者,可以向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領取養老金手續;經承辦機構核定后,按月領取養老金。 養老金可以終生領取。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已領完的,其養老金從社會統籌部分中支付。 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需要委托他人代為領取養老金的,應當出具委托代理書。
|
第二十四條
(個人帳戶內儲存額的用途和扣減方式)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勞動者年老時的養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支付養老金時,應當按照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個人繳費額與單位繳費額的比例相應扣減儲存額。
|
第二十五條
(個人帳戶內儲存額的繼承) 勞動者在領取養老金前或者在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的,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費額的余額,可以一次性退給其經法定程序認定的繼承人;沒有或者無法認定繼承人的,此項余額歸入養老保險基金,并由承辦機構按照規定支付喪葬費。
|
第二十六條
(養老補助金領取范圍和標準的調整) 本辦法實施以后,鄉如需調整養老補助金的領取人員范圍或者領取標準的,須經縣民政局批準,且必須相應調整從集體積累中提繳的金額。
|
第二十七條
(與養老補助金領取辦法的銜接) 本辦法實施以后,凡可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如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的月養老金中,根據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單位繳費額所確定的金額,低于領取養老補助金人員當年月養老補助金領取標準的,可以先按照當年月養老補助金的實際領取標準計算月養老金,再按照個人繳費額的一定比例增發養老金。 按照前款規定支付養老金所需的補差資金,從社會統籌部分中支付。
|
第二十八條
(生存復核) 承辦機構可以要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的承辦機構辦理生存復核手續。本人因故不能辦理復核手續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出具證明其生存的證書。 對無故不辦理復核手續的,可以停止支付養老金。
|
第二十九條
(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 勞動者遷出現所在縣,或者因就業情況變化,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其養老保險關系(含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內資金)應當轉入相應的社會養老保險機構;如無法轉移的,也可以將其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費額的余額退給本人。 本市城鎮企業錄用的農村合同制工人及城鎮個體工商戶聘用的農村幫工,合同期滿回本市農村并屬于本辦法適用范圍的,應當將其合同期內的養老保險關系(含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內資金)轉入其所在地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