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暫住人口的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公安部關于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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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在本市區、城鎮、鄉村暫住三日以上沒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包括: (一)探親、訪友、休假、旅游的人員; (二)養病、治病、療養及隨行護理人員; (三)借讀、培訓、進修、實習和進行科學研究、技術協作的人員; (四)國家地質、測繪等單位派來要本市從事流動作業的職工及其家屬子女; (五)保外就醫或請假回市的勞改、勞教人員及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后尚未報送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 (六)從事建筑施工、運輸的人員; (七)經批準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等第三產業的個體經營活動人員; (八)外地與本市聯營或來本市獨資經營企事業的從業人員; (九)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或個體戶招聘、雇用的技術員、合同工、臨時工; (十)供調人員; (十一)采購、推銷、洽談貿易等業務人員; (十二)保姆; (十三)其他暫住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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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范圍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住戶和暫住人員,都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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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來本市投靠配偶、子女、親友,暫住期擬超過三個月的,均須申請《暫住人口登記簿》。 因其他原因暫住的十六周歲以上人員,暫住期擬超過三個月的,均須申領《暫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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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在市區各街或縣內各鄉鎮之間往來和在本市暫住不足三個月的人員,可不申領《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但須到暫住地居民治保會申報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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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暫住人口登記簿》和《暫住證》的暫住人員,必須交驗公安部門規定的證明身份的文件、證件和原住地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的證明,填寫《申領暫住登記表》。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建筑工地等單位暫住的,由留住單位負責在暫住地公安派出所進行登記,申請《暫住證》;在賓館、飯店、招待所、旅店、浴池、車馬店暫住的,按旅店業治安管理辦法進行登記和管理,在居民戶內暫住的,由戶主或本人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進行登記,申領《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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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暫住人口登記簿》由暫住所在戶保存;《暫住證》由暫住人員隨身攜帶,以便公安機關查驗。《暫住人口登記簿》和《暫住證》如有丟失、被竊,應立即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聲明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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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領取《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的暫住人員,因返籍、業務結束、調離他地或被解雇、判刑以及死亡等,應將《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交回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在市內各街或縣內各鎮之間往來和在本市暫住不足三個月的人員離開暫住地時,應到暫住地居民治保會辦理注銷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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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領取《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的暫住人員,在本市、縣內變更暫住地址時,應向原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暫住地址變動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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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領取《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的暫住人員,暫住期滿如需繼續留住,應在暫住期滿前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延期暫住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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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有暫住人員的單位,要加強對暫住人員的管理,應指定專人負責暫住人員的戶籍工作。在暫住人員較集中的外來基建隊、包工隊、搬運隊,應由保衛部門負責建立治保會或治保小組,專職負責暫住人員的戶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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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的工作人員,對前來申報的人員要熱情接待,隨來隨辦,方便群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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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轉讓、出租、出賣《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的; (二)冒名頂替使用他人《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的; (三)暫住人員拒不申領《暫住人員登記簿》或《暫住證》的; (四)暫住人員所在單位或戶主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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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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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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