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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在本市區、城鎮、鄉村暫住三日以上沒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包括: (一)探親、訪友、休假、旅游的人員; (二)養病、治病、療養及隨行護理人員; (三)借讀、培訓、進修、實習和進行科學研究、技術協作的人員; (四)國家地質、測繪等單位派來要本市從事流動作業的職工及其家屬子女; (五)保外就醫或請假回市的勞改、勞教人員及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后尚未報送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 (六)從事建筑施工、運輸的人員; (七)經批準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等第三產業的個體經營活動人員; (八)外地與本市聯營或來本市獨資經營企事業的從業人員; (九)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或個體戶招聘、雇用的技術員、合同工、臨時工; (十)供調人員; (十一)采購、推銷、洽談貿易等業務人員; (十二)保姆; (十三)其他暫住人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