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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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建立工會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本企業工會撥交工會經費;未建立工會的,應當每月按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撥交工會籌備金。對逾期未交和未足額撥交工會經費或者工會籌備金的,工會應當催交;催交無效的,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并按欠交金額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補償金。 工會經費由企業工會按照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并接受上級工會的指導和監督;籌備金待企業建立工會時按規定比例返還企業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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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企業行政支付。保險和福利待遇與本企業管理人員相同。外商投資企業專職工會主席的工資標準和保險、福利待遇,比照本企業高層管理人員的工資標準和保險、福利待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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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調動、處分、辭退或者解雇擔任工會委員的職工,須征求企業工會委員會的意見;調動、處分、辭退或者解雇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的職工,須征得企業工會委員會同意,并報經上一級工會批準。 職工擔任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其任職時間不計算在勞動合同期內;不再從事工會專職工作時,企業應當恢復其原工作或者另行安排適當工作,并在勞動合同期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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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開展活動應當在生產時間以外進行,如需要占用生產時間,應當事先征得企業的同意和支持。 經企業同意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的工資、獎勵及各種補貼,由企業照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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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兼職委員因工會工作需要占用生產時間時,由工會事先通知企業。每人每月可以占用兩個工作日,并可以在當年累計使用;如超過兩個工作日,應當事先征得企業同意,其工資、獎勵及各種補貼由企業照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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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向政府主管部門提出控告、請求解決,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拒絕組建工會,阻撓或者變相阻撓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的; (二)拒絕向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的; (三)任意撤銷、合并工會組織及其辦事機構的; (四)擅自調動工會負責人、工會籌建負責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變更、解除其勞動合同的; (五)未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報酬及保險、福利待遇的; (六)阻撓、干擾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工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會經費、工會籌備金的; (八)侵占工會財產或者挪用工會經費的; (九)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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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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