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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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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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拒絕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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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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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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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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