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實驗、發明創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須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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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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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接到工傷報告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30日。確認為工傷的,發給《工傷認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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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患職業病,經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病診斷機構確診后發給《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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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應當向當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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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因工傷殘、死亡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職工所在用人單位自工傷認定、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提出申請,經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確定工傷保險待遇,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 凡未按規定審批程序報批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工傷認可證》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屬于輕傷無需到醫院治療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開具工傷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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