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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定所稱法規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總稱。 本規定所稱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部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按照規定程序所制定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規則等規范性文件的總稱。地方人民政府規章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按照規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適用于本地區行政管理工作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規則等規范性文件的總稱。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內部的具體工作制度、文件,對具體事項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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