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全額報銷。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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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單位和工傷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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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12個月內平均月工資的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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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要護理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給護理費。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瀨、自我移動五項條件來評定。達到上述五項條件的為全部護理依賴,達到上述三項條件的為大部分護理依賴,達到上述一項條件的為部分護理依賴。護理等極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月發組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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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因工傷殘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由指定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工傷保險機構同意,其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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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發給《因工傷傷殘撫恤證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一級至四級標準依次為本人工資的90%、85%、80%、75%。 。ǘ┯晒kU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至四級標準依次為本人24個月、22個月、20個月、18個月的工資。 。ㄈ┮椎匕布业,由用人單位發給相當于上年度當地職工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ㄋ模┗疾r按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其中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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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因工致殘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并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應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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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ㄒ唬┯晒kU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級至十級標準依次為本人16個月、14個月、12個月、10個月、8個月、6個月的工資。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ㄈ┡f傷復發經同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ㄋ模┮蚬職埍辉u為五級和六級的傷殘職工,根據本人自愿,且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和個人繼續交納養老保險費,待達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齡時,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改發基本養老金。 (五)因工致殘被評為七級至十級的傷殘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本單位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用人單位除按勞動部勞部發[1994]481號文件規定發給有關待遇外,另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其標準依次為本人8個月、7個月、6個月、5個月的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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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ㄒ唬﹩试嵫a助金按上年度當地職工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供養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本省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上年度當地職工平均工資48個月的標準發給。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50%發給。 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對象和順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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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工傷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省勞動廳根據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的一定比例每年調整一次。具體調整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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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經與所在用人單位協商同意,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待遇的,須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各地、市勞動行政部門規定,并報當地人民班府批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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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ǘ┙煌ㄊ鹿寿r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實施細則補足差額部分。 。ㄈ┞毠ひ蚪煌ㄊ鹿仕劳龌蛘咧職埖模凑毡緱l(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ㄋ模┯捎诮煌ㄕ厥抡咛颖芑蚱渌,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實施細則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五)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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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本實施細則規定,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給工傷保險待遇,已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用相應的扣除。當失蹤人重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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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系在本省并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本省用人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于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實施細則發給其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于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實施細則規定補足差額部分。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提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勞動關系所在用人單位和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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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后,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并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生存證明應每年向支付撫恤金的工傷保險經歷機構提供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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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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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1996年9月30日以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并已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因工傷殘、死亡人員,其傷殘撫恤金、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從1996年10月1日起改按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執行,但按當地工傷保險規定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變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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